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富
輔 佐 人 莊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金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
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麗晴」之人
使用,而與「劉麗晴」及LINE暱稱「張子靜」(無證據證明
「劉麗晴」與「張子靜」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子
靜」於111年7月28日透過LINE向葉文讀佯稱在經營網拍賣衣
服需要贊助等語,致葉文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2時
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85元、於111年7月29日21時26
分匯款1,985元(即總額7,07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莊金
富於111年8月2日8時48分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7,000元
,隔約1、2天後,莊金富再以空包裹貨到付款方式將7,000
元交付給「劉麗晴」,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葉文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金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8、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讀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更換事項
紀要、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122900128號函暨
檢附資料、莊金富與劉麗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劉麗晴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
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麗晴」或「張子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
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麗晴」使用,參以現今
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
在多有,則「劉麗晴」與詐騙告訴人之「張子靜」,是否確
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為
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
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