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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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陳逢宇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宏雁高翔」及
少年林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407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或「收水」之角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分別佯稱為國
泰世華銀行、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因甲○○之帳戶
涉及洗錢,應依照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500元以免
被財產凍結及羈押,造成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3
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交付現金70萬500元給冒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擔任車手之少年林柏○(00年00月
生,尚難證明乙○○行為時知悉林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則依照「宏雁高翔」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4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少年林柏○收取上
開自甲○○處取得之贓款,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16時
30分至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的涼亭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柏○、蕭博薰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辦面交詐騙案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對話
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照片、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柏○指認)、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博薰
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車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
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少年林柏○收取贓款,並轉交贓
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
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
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宏雁高翔」、少年林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角色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
並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裡的工程行工作,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此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2頁
),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項應沒收以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
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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