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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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洪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7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翔、洪子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翔、洪子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就
上開所涉犯行,與TELEGRAM暱稱「04(四)02」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部分,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一行為,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查被告洪子奇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洪子奇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
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
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
酬、未遂,以及被告陳奕翔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
之智識程度,擔任倉儲業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子奇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帆布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年紀尚
輕,均係為分擔家庭經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
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其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奕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物品
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⒉被告等供承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統一發票用印章1個 被告陳奕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公司印章7個 同上 3 私人印章3個 同上 4 印泥1個 同上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同上 6 工作證7張 同上 7 現金收款收據31張 同上 8 現金收款收據68張 同上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陳奕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洪子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與洪子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陳奕
翔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可獲得不詳比例之報酬,加計每周車資補助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陳奕翔復
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
洪子奇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2人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曾慶豪閱
覽後有意投資,依指示以LINE與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成員之人聯繫,該人即推薦曾慶豪下載詐欺集團架設
之「同信」APP以投資股票,曾慶豪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
,依指示先後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當面交付現金。詐欺集團復以曾慶豪抽中新股為由,要求曾
慶豪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曾慶豪同意於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面交50萬元現金方式繳納股款,洪子奇
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翔前
往上址,由陳奕翔當場收取曾慶豪交付之現金,欲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員警業經得知
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分許,見陳奕翔向曾
慶豪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陳奕翔,並經洪子奇同意對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工作用IPhone手機1支、現金
收款收據100張、公司印章7枚、他人姓名私章3枚、陳奕翔
個人照片搭配他人姓名之工作證7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奕翔辯稱:伊看網路廣告應徵工作,
表示係股票外派專員、到府取款,伊剛畢業在找工作,覺得
薪水不錯就應徵,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被告洪子奇辯稱:
伊因腳傷無法工作,陳奕翔說自己在做投資,要伊載他去找
客戶拿錢,會給伊報酬,伊就答應,不知道陳奕翔是從事詐
欺車手工作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曾慶
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
被告2人IG對話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陳奕翔持有數張非自己姓名之工作證,顯然有隱匿
自己身分之意思,其2人又自承收取款項後,均將現金留置
於便利商店廁所,由不詳之人收取等情,亦明顯異於常情,
佐以被告2人均係心智正常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足
以認識該等工作內容涉嫌不法。又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洪子奇
於IG對話時,對於2單變1單之情形表示生氣,足認其工作量
多寡影響報酬,是被告陳奕翔自承日薪3000元顯不可採,其
供述顯係避重就輕。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難採信,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陳奕翔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犯罪所提供,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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