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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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偲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芯儀告訴被告徐偲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徐偲倩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偲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和街8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平和街8巷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平和
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左
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
芯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徐偲倩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吳芯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吳芯儀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徐偲倩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芯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偲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芯儀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照片10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被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等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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