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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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振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黃振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4段南村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與
曹仕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
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當場
對黃振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仕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
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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