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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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乾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陣乾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陣乾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
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
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林芳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有7歲、5
歲的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陣乾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乾欽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內側車道1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擊亦沿同向行
駛,位於前方之蘇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蘇志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追撞前方鄒俊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此追
撞前方游美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鄒
俊彥搭載之乘客林芳玉因此受有創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陣乾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林芳玉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鄒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證人蘇志軒、鄒俊彥、游美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9日投鑑字第1120190537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0張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陣乾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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