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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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昇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已超過標準值;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江昇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歌唱巴士KTV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員警發現並予攔查,發現江昇
益面露酒容,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偵辦江昇
益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案酒測單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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