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孝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孝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方孝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孝萱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某處之朋友住所,飲用每杯容量400毫升之調酒4杯及每瓶
容量330毫升之啤酒1手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
7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投9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投97線1公里500公尺處時,不慎與沿南投縣魚池
鄉投9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朱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惠斌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方孝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孝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惠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違反刑
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