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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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CSO-025號)」更正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SO-025號)」、「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之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又
前因強制性交、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2月確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
行完畢後,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5、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0.58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
5日依法釋放。又前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確
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
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5日8時至9時許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22時
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356巷口時,經員警攔查
後,甲○○主動拉開皮包拉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
扣案,驗餘淨重為0.5875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CSO-02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編號:CSO-025號)、現場查獲照片6張、衛生福利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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