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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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宏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
5號、110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及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
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均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於警方尚未知悉
、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
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潘宏維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確定;⑵於10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7月27日接續執
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8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又⑶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7時許,
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時1
9時45分許,為警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銀行員林
分行,發現潘宏維於ATM前持續領款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
,潘宏維並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潘宏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
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提起公訴),並主動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VISA金融卡(申辦人陳文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
起公訴)1張、新臺幣7萬元、手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2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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