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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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岑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
立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靜怡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
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
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陳宥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岑(原名:陳繹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及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張堅志」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新壢
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新壢分行),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依「張堅志」
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3組約定帳戶,再於111年11
月13日13時49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予「張堅志」,復
依「張堅志」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21時11分許,搭乘該
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
雅格旅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林靜怡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靜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至先前所設定之約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靜怡查覺受騙報案,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金融卡,說辦貸款要用,是對方硬要伊給的,約定帳戶不是伊設定的,伊有在桃園的草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坦承在桃園市某處,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復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及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9253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依「張堅志」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元大銀行新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同時依「張堅志」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3組約定帳戶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至111年11月16日21時11分許,始自願搭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輛,前往雅格旅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5時37分起至111年11月16日21時11分許之期間,其人身自由,竟仍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予「張堅志」,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顯出於自願,並非遭到他人強迫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0時許離開雅格旅館,取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竟未立即報案,至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7日元銀字第1120023550號函附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設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1.被告本人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在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並同時依「張堅志」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3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之一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0時許離開雅格旅館後,未向元大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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