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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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弘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
偽證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
,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陳弘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仁於民國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1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
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陳弘仁實施酒精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倘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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