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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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嘉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嘉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倫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蒙娜麗莎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時,撞擊洪昌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側,該車再往前撞擊王雅琪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王雅琪報警後,為警於
同日2時48分許,對吳嘉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昌吉、王雅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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