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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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29-WK號
」之記載更正為「2091-WK」;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
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冠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林昱綸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李冠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6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登輝路198巷口,不
慎與林昱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林昱綸因而受有傷害(李冠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冠賢渾身酒氣,於同日
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昱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草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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