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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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2
2、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許」,第5行「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淑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並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而致自身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林淑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巷0號詹外婦產科診所對面之小木屋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竹山鎮安定巷132
號前,不慎擦撞徐秋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倒地
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林
淑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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