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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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
,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陳國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1
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國緯身上充斥酒味,即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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