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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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哲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哲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2
日14至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其表哥某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4至5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翌(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13)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
西向5公里處(東草屯交流道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林哲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13)日7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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