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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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庭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6、39至44、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未考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不該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
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未
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
勉強,有81歲爺爺及6歲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7
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警
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國道三號223.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甲○○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
道,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乙○○見狀隨即煞車並
將車輛往左方閃避,惟因距離過短,兩車仍有碰撞,乙○○因
而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證人隨即煞車並將車輛往左方閃避,惟因距離過短,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照片8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事實。 4 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告訴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
時之111年4月2日,依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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