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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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仲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行「車籍查詢」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籍資料」,並補充「被告潘仲淵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
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潘仲淵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38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0號之舊
家內,飲用容量不詳之鹿茸酒1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潘
仲淵車速忽快忽慢,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潘仲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酒精測試
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及其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
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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