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3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6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蕭鴻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
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芳
美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檢稽查,發現蕭鴻川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
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