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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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麗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麗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
,因購物靠邊停車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張麗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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