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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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瑞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瑞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科刑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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