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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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柏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魏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彬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鴨肉洲」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7)日凌晨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7)日凌晨0時28分許,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攔檢稽查,發
現魏榮彬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榮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
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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