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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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
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中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慢」字,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路面停字
再開標誌(「停」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陳宥蓁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因而與張國平所
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張國平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宥蓁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國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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