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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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卉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卉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卉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自摔受傷,經查獲
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6,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簡卉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卉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仙公廟附近某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9)日7時56
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省道234.5公里南下車道處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
前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簡卉姍實施血液檢測鑑
定,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
秀傳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8時43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
報檢察官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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