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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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家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莊家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莊勝雄)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南投縣○○鎮○○路00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翌(12)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竹山
鎮育英路19之10號帝都養生會館再次飲用威士忌酒後,於體
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承前酒後駕
車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竹山
鎮集山路3段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
檢稽查,發現莊家偉身上充斥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
人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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