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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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號、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害人
陳○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此部犯行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被害人係少
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腳踏
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
,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3月旋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瑞、
甲○○之腳踏車,造成其2人生活上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尚未尋回,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徒手
竊取陳○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於
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陳○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4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空地
圍籬前,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瑞部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僅3個月即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瑞雖為少年,但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陳○瑞為少年,尚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腳踏車2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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