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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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助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助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助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
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766-NE」號車牌1面變造為「Q788-NE」號車牌,惟上開
經變造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執行扣押之時業經被
告撕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是上開變造車牌已
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
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顏助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助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許,在特富野古道停車場,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
輛)之車牌1面變造為「Q788-NE」號(下稱上開車牌)並駕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1
2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
3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境)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助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交通
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照片7張,
復有上開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
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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