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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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證人賴靜慧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女性,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就其所為本件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禁止毒品、禁藥之流通及其對他人身
體、健康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
僅對他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亦足以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
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轉讓毒品之
對象、數量及方式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衛生福利
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其
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提供女友賴靜慧施用數口甲基安
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6時50分許,對賴靜慧實施採
尿,賴靜慧供出而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賴靜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賴靜慧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房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靜慧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賴靜慧於112年6月6日6時50分許採尿,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可佐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靜慧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參照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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