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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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係作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行動電話號
碼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得新臺幣1
5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淑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
時,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元為代價,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復興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上址外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111年11月16日以來源不詳之電子信箱,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
XvwVNzaGAy7b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嗣以本案門號進
行進階認證,以便進行儲值等活動。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22日陸續偽以BOOKING、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葉舜
斌,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葉舜斌之信用卡,須提供資料配
合修正云云,葉舜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資
料、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等資料,詐欺
集團成員遂以葉舜斌名義申辦橘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並綁定葉舜斌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網
路銀行自葉舜斌上開兆豐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橘
子支付錢包,隨後用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於本案遊戲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葉舜斌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舜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舜斌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
錄、簡訊截圖、帳戶、電話號碼通報記錄分析資料、告訴人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影本、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截圖、橘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橘子支付客
服人員線上即時通訊截圖、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表、橘子支付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
司提供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門號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
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
告販賣本案門號所獲1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儲值橘子支付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購買GASH點數時間 交易單號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儲值本案遊戲帳戶時間 1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11秒 5萬元(1萬元部分另購買GASH點數儲值其他遊戲帳戶,由警另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11秒 2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26秒 3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30秒 4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77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22秒 5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32秒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1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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