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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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儷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112年3月9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0749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分」及「被告洪儷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白美玲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
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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