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昌正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正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
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内即112年10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投交簡字
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半,且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因犯前案經
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
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
,查獲時酒測值猶高於前案,可見受刑人顯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
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
足,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前案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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