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與其餘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按。又如附件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
所犯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3所犯則均為竊盜
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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