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則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及手段相異、各犯
行間並不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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