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姿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姿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姿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相近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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