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編號1所示7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5罪,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件
編號5所示6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3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9所示8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中附件編號
1、2、5、7、8所示20罪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犯,此部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件編號3、4、
6、9所示17罪則為受刑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此部
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暨考量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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