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28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5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按。又如附件編號2所示5罪及編號3所示27罪,前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編號2、3所犯32罪
均為侵害法益及手段相似之詐欺類型犯罪,各罪行為時間間
距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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