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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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印文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所涉詐欺等
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子穎」、「合遠國際」等),向陳錦彬詐稱投資將可獲利,
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間已數次交
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陳錦彬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約定於同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巷00號居處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蔡仁祥於112
年12月6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控台」之指示,於同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陳錦彬取款80萬元,蔡仁祥到
場後向陳錦彬出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且交付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合遠公司)」之印文1枚,另蔡仁祥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
蔡世凱」印章蓋印「蔡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表彰合遠公
司於112年12月8日收受陳錦彬繳納之80萬元)予陳錦彬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蔡世凱」,陳錦彬則交
付內有80萬元之紙袋予蔡仁祥而配合員警查緝,蔡仁祥旋為
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國源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手機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第39-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4-
1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遠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合遠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
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扣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合遠公司收取保管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工
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列印製作,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合遠
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合遠公司印章犯行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合遠公司、蔡
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附表編號4部分)、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告訴人已知受騙
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
遂,故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而洗錢
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
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
可言,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自始未能獲取犯罪不法所
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
洗錢罪。
(五)被告與「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等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
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
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
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
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合遠公司及蔡世凱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
之蔡世凱印章2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
除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合
遠公司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為被告乘車之
證明,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該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
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8、4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1個皮套) 3張 4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應沒收之印文(本院卷第85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蔡世凱」印文1枚 5 印章 2顆 6 現金新臺幣(下同)4953元 7 計程車乘車證 1張 8 現金8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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