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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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QN─二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集山路口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撞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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