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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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RH─二二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草屯鎮○○路六六四
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致撞擊由丙○○騎乘車號LJD─二一○號,正由來車道迴轉行駛,且附載乘客
乙○○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腓骨幹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撕裂傷、臉部、右肘、左臀部多處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嗣因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對丁○○施測
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在上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二
件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按酒精對
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
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
考,又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命駕駛人作
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二)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形;此有觀察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就
其如何於行車中肇事,全然不知一情,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致肇本件不幸事故,顯見其飲酒已
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
素行欠佳,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惟其肇事後,坦
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二件附卷可
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
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事隔五年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RH─二二九五號自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
草屯鎮○○路六六四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陷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撞擊由丙○○騎乘車號LJD─二一○號,正由來車道迴
轉行駛,且附載乘客乙○○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
有左腓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撕裂傷、臉部、右肘
、左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及乙○○之配偶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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