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3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投交附民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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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交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原案號:八十九年投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車牌號碼:IX─四六
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四七五巷口路邊
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之際,原應注意其停於該處,勢將影響機車騎乘於機慢車道之
行車安全,如在夜晚,視線不佳,更易使機車騎士發生危險,自應先將上開汽車
停放於機慢車道之外,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任意將上開汽車停置於機慢車道上。嗣於翌日(
二十九日),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吳德良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撞及上開小客
車之左後方,致吳德良之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被告甲○○任意(過失)停放汽車於機慢車道上致被害人死亡,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已領得意外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無力給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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