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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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
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仁愛鄉前鄉長,於擔任鄉長期間(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
負責綜理全鄉各項業務之推行;丁○○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
辦鄉○○○○○道路、橋樑等工程之設計及發包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戊○○(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高雄縣彌陀
鄉民代表會前主席吳冬雄熟識,經由吳冬雄引介認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電基會)前協調股長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戊○○同居女友。緣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九月間,丙○○與辛○○二人透過南投縣埔里鎮民楊耀山仲介,合夥
向施貴興購得南投縣仁愛鄉○○段七九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計劃興建
渡假木屋及栽植果樹營利,因辛○○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以辛○○為登記名義人
。八十三年間,渠等欲整修該地,並欲舖設聯外農路及構築混凝土砌塊石擋土牆
駁坎,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左右。丙○○等人由於欠缺經費,
乃經由戊○○向吳冬雄請教得知可透過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向電基會申請補助,旋
即徵得時任電基會協調股長之乙○○協助指導丙○○以仁愛鄉公所因公共工程需
要為由,向電基會提出申請。戊○○乃陪同丙○○等人共赴仁愛鄉公所,向時任
鄉長之甲○○要求協辦上開作業。甲○○明知丙○○等人係要求將上開七九0地
號其私人土地做整地開發利用,與「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八條規定捐助金運用範圍: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
二、各該鄉(鎮、市、區)居民用電補助。三、其他經預算程序核可辦理有利於
電源開發之事項等名目不符;丁○○亦明知丙○○等人欲施工之上開七九0地號
土地係其私有地,鄉公所迄無任何計畫或產業道路經過該地,二人竟基於共同圖
丙○○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配合丙○○等人之需求
,以鄉公所名義行文電基會假借以整修「南投縣仁愛鄉○○村○○道路整修工程
」之名義爭取補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仁愛鄉公所即檢具申請捐助個別計畫說
明書及彙總表等資料,報請萬大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捐助,經電基會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同意核撥一百七十萬元工程捐助款,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以(八
四)電協字第八四0二─00七一E號函知仁愛鄉公所請設立專戶並依預決算程
序動用。甲○○、丁○○二人在均未至現場勘查情況下,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辦
理比價發包,由業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六十一萬元得標承作,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竣工。又該工程原先之施工設計圖是繪製如偵查卷第二0六
頁之平面施工圖,然於施工期間,因戊○○表示其中二段擋土牆有侵佔到鄰地,
甲○○遂又指示丁○○陪同戊○○等人至前開七九0號土地上勘查,丁○○於勘
查後即當場再繪製如偵查卷第二0五頁之平面施工圖。而該工程用於道路整修之
經費僅四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餘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悉數用於挖
、填土方施作擋土牆為丙○○私有地整地,使丙○○等人獲得一百一十二萬九千
三百四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另戊○○於上開土地施工期間,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
交際費予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至業強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庚○○住處,向庚○○詐稱本工程係其向台電公司電
基會爭取專案補助,支出不少交際費,要求庚○○分擔部分費用,庚○○信以為
真,遂依照戊○○指示,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由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匯款十萬
元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內,由戊○○提領現金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行為。被告甲○○辯稱:因戊○
○、丙○○他們說已幫我們申請台電補助經費,且松岡農路是集水區之範圍,是
台電補助之範圍之內,故我才找丁○○來,請丁○○來配合,我的權責只是幫他
們聲請經費,至於如何執行,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松岡路農路是台
電之補助範圍內,因該地遇雨土石會坍方,影響道路,伊是為了安全之考量才於
路旁做坡坎、擋土牆,未變更設計過云云。
二、經查:
①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所為係依被告甲○○指示行事,且
有將完成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簽奉甲○○核定(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
二十五頁、第二五二頁),是被告甲○○所辯不知如何執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②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本工程依該條第一款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
修及營運,為適用範圍提出申請,但若以本工程實際於私人土地上施設混凝土砌
塊石擋土牆整地工程,則與當初申請之意旨不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③被告丁○○供稱本件工程未變更設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雖亦附和本件工
程並未變更設計。惟將丁○○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稱,與偵查卷第二0五頁、
第二0六頁之設計圖相比較,即可得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電基會核定本工程整修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後,我因事忙,乃委請永翔顧
問工程公司負責人羅文欣幫忙設計繪圖,經羅文欣與業主戊○○接洽後,即繪製
平面圖,其設計內容即在戊○○所有之松岡段七九0地號之土地上設計四段高度
長度不同之混凝土砌塊石擋土牆,並將七九0地號土地劃分為A區及B區二區之
整地平台,基地外原有路面加鋪(材料未定)及坡度改善,路面長度為一二二公
尺,寬度三公尺,但戊○○向我表示因其中二段之擋土牆有部分侵佔到鄰地,甲
○○鄉長遂當面指示我陪同戊○○等人到前述七九0地號土地上另行繪製以鄉公
所名義之之施工圖,並要我盡量配合戊○○之需求,我即隨同戊○○等人到本工
程現場,依據戊○○提出之需求意見,我當場另行丈量繪製將原平面圖之整平台
更改為四道不同長度及高度之混凝土砌塊石擋土牆,臨台十四甲線之擋土牆長度
二十七公尺,高四公尺,後一段擋土牆長度三十一點五公尺,高七公尺,在後一
段擋土牆長度十八公尺,高度三公尺,最後一段擋土牆長二十六公尺、高度五及
六公尺。該四道擋土牆將該七九0地號土地區隔為三區整地平台,而基地外原有
道路鋪水泥路面,長二七0公尺,寬三公尺,水泥厚度為二十五公分,前述之施
工圖內容均係依據地主戊○○所要求來設計繪製而成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又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述:「本工程名稱雖係「道路整修」,但工程
設計圖為混凝土砌塊石擋土牆三道,我亦按圖施工,後有自稱戊○○之男子到工
地現場觀看,並表示現場施做之土地係其所有,該工程係其透過台電公司之台電
回饋地方基金會林姓股長撥款交由仁愛鄉公所專案發包,必在其私人土地上進行
擋土牆施做,其並要求伊在工程合約外增加整地及擋土牆之工程,經伊拒絕後不
久即接獲仁愛鄉公所停工通知,並進行工程變更設計(依現場狀況係配合戊○○
之要求)」,與事實相符,益見本件工程之設計確因戊○○之要求而設計,且四
道擋土牆無論依原先之設計圖或第二次之設計圖均明顯地可看出係在丙○○之土
地上所施做,且從設計圖以觀(現狀已變動),其目的確係為七九0地號丙○○
之私人土地整地。
④被告丁○○復辯稱四道擋土牆之所以設計在丙○○之私人土地上,係憑其專業知
識判斷需如此施做,始可防止土石坍方。惟查,被告丁○○於本件工程申請時從
未至現場,且仁愛鄉公所行文給電基會之申請捐助個別計畫說明書上記載:該道
路路面尚未鋪設水泥路面,年久失修,逢雨泥濘不堪,交通困難,對人行及運輸
農產品極不方便急需改善該道路(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又被告丁○○自偵查
開始,從未供稱其所繪製之設計圖是因該地有遇雨會坍方造成土石流影響道路之
情形,且本件若發生土石流影響到台十四線道路及原有農路之出口時,只需施做
於鄰近路口的部分即可,何需在丙○○私人土地上分區○○○○道擋土牆?雖原
地主施貴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地下雨會造成土石流,曾影響過台十四線道
路之通行,但是當時並不嚴重,所以沒有跟鄉公所反應。然查,台十四線道路是
該地段之主要道路,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若該地確曾遭土石流
影響台十四線道路人車之往來通行,鄉公所先前焉有可能長期不知之理?又豈可
能坐視不處理?且苟如被告所言,鄉公所何以不直接以整修台十四線道路申請?
是被告所辯係為防止土石流所為之設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己○○於本院訊問時雖結證稱:丙○○所有之前開土地,若有崩塌之情形時確有
做擋土牆之必要,然亦僅能證明丙○○私人土地有做擋土牆之需要而已,然此擋
土牆之施做,自應由丙○○自己負責,何需由鄉公所利用補助金幫其施做?
⑤此外有南投縣仁愛鄉○○段七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印本、仁愛鄉○○○○
村○○道路整修工程卷宗、工程圖說、申請捐助說明書及彙總表、台電電基會第
八四○五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簽辦用箋、(八四)電撥字第0一四0號撥款單影本
、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仁愛鄉○○村○○道路整修工程現
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不否認確有以已支出交際費,而要求業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為由,向業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庚○○索取十萬元之事實,惟
辯稱:該十萬元是庚○○標到本件工程後答應給伊之費用,因庚○○事後遲未給
伊,伊又不好明說,所以編個理由向其索取先前其答應給付之十萬元云云。惟查
戊○○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丙○○帳戶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交易明細表、傳票
影本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匯款人庚○○金額十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丙○○影本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佐,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廿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甲○○、丁○○,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只
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甲
○○、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甲○○、丁○○部分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
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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