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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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含袋重)、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小密封袋壹只沒
收。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該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更定其刑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七月初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之居所,以海洛因每錢(約三點七五公
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二萬元之
價格,先後販售予丁○○三次。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陳清河隊長、偵查員蘇
幸德等幹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押解丁○○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並扣得小密封袋一只、
玻璃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
賣毒品,皆是別人冤枉,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友人洪士敏所有,惟該名友人已
在溪湖因車禍死亡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證
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甚為綦詳,細節歷歷在目,其證稱:「(問:請你詳述
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第一次於八十九年
五月底左右,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以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新
台幣貳萬元、海洛因壹錢約三點七五公克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向丙○○購買毒品
,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第三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在
相同地點以同樣價格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問:你是如何向丙○○
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是一位綽號「國安」男子帶我去找
他,認識後我向他說,我如以後要向他購買毒品如何找他?他叫我直接去他住
的地方找他,於是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就去找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完成第
一次交易。交易過程是我先進入他家草屯鎮○○路三號二樓,我先把新台幣三
萬八千元全數交給他(海洛因壹萬捌仟元、安非他命貳萬元),他數完錢無訛
後,叫我等他,然後他去外面約二十分鐘才回來把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才離開。」(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
○○所證:「(問:你男友丁○○指稱曾與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
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向一位綽號「阿牛」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
命,現綽號「阿牛」男子丙○○在你面前,妳是否見過?妳有無目睹他們二人
交易毒品?)我確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草屯一處地方見過丙
○○。我有看到丁○○親手拿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給丙○○,但我不知道是幹什
麼事的。」(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相互映證。
(二)證人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翻供,惟在檢察官諭令被告退庭後,則
又證述被告犯行明確,稱:「(問:是否怕遭人報復,不敢說實話?)因為把
他咬出來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不敢當著他的面指認。」;「(問:總共跟被告
丙○○購買過幾次?)三次。」;「(問:第一次是否為八十九年五月底,在
被告史館路住處以海洛因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價格為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一
兩約三七點五公克二萬元價格買的?)是的」;「(問:第二次是否在八十九
年七月初以同樣的價格在同樣的地點向丙○○購買毒品?)是的,但實際購買
的數量我已經忘記了。」;「(問:第三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
左右,你與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同樣的價格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
且交付三萬八千元給丙○○?)是的,但是乙○○並不知道我們在做甚麼。」
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其與被告並無怨隙,
當不致刻意誣陷。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幸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初於偵
辦丁○○之毒品案件時,係丁○○主動告知毒品來源並親自帶同幹員,前往丙
○○之上開住處,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且當時亦經丁○○、
乙○○等當面指認丙○○上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無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
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凡此均足顯證人丁○○當時所證確屬真實。則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翻供,稱其從未向被告購買,而係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欽之
人所購云云,既無法確定該販售者之真實姓名,亦不能舉出詳情以實其說,顯
係事後再度反悔而空言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被查扣之電子磅秤乃其友人洪或楊世銘(諧音)
所有並寄放該處,但該友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金門車禍死亡云云,惟經檢
察官發函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地檢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並未受
理「洪或楊世銘(諧音)」之車禍死亡相驗案件,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金檢永
偵字第0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又改口稱其友人名叫洪士敏,且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溪湖車禍死亡等語
,固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確有其事等情,有該署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彰檢榮簡字第五一九一九號函附卷可查。惟被告空言拖詞他人,
本院復因該人已死無從查證,尚難僅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即便被告所
辯為真,亦僅能說明該磅秤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是否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並無必然關連。
(四)此外本件復有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小密封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據,被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更
定其刑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尚少等情,認為即
使量處罪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
甚夥,不知悔改外尚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惟數量非鉅,所犯尚輕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而扣案之小密封袋一只,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並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爰不予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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