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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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V-五七
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山路與
大智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先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李漢卿駕駛車牌號
碼LJO-六八三號重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
於左轉途中發現時,已然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李漢
卿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再於情急之下誤踩油門,將李漢卿人車往前推擠,致李
漢卿因而受有左側下頷與頸部交界處挫裂傷、胸部廣泛性皮下氣腫、左手橈骨骨
折、左腳掌背挫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並以電話報警處理,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李漢卿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漢卿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線
號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情節至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投鑑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
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
前,即報案自首前揭犯行,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
悟,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
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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