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自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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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能力之有無,應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其要件,自訴人訴訟能力之
有無,應以起訴時準。而自訴人因無訴訟能力,其提起訴訟即屬無效之訴訟行為
,法院就此訴訟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繫屬,即應依
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查:本件自訴人因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行走於該路段三0六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因故遭機車衝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葉挫傷、顱
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鑑
定結果,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
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人溝通等情,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灣省南投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附之鑑定資料在卷足憑。雖自訴人尚未
經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而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
自訴之際,已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應認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欠缺訴訟能力,其提起自訴之行為要屬無效之訴訟行為。綜上
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為無效之訴訟行為而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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