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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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RA─二
三二二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中正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號
誌應停車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經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必要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甲○○駕駛車牌號碼H八─六九九七號自小客
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因為綠燈號誌而穿越
路口,迨乙○○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與
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扭
傷等傷害。詎乙○○見狀竟另起遺棄之犯意,不僅未報警,亦未對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甚至因急欲駕駛逃離肇事現場,致不慎又撞及甲○○所駕
小客車左後方後,逃離現場。幸經甲○○及路人洪郁淳及時記下其車號,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於
肇事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等事實無誤,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當時係因雙方損害程度相當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
,業據告訴人指訴基詳,核與證人洪郁淳在偵查中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形相
符,且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於肇事
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等情屬實,堪信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自承
所駕之小客車亦有受損,苟被告若未因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何以不下車與告訴人
商談賠償事宜,其若因雙方損害相當而離去,則其至少應下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
損害情形及商談賠償之事,其竟未下車即行離去,此已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因
急欲離去致再度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其車輛
受損照片附卷可憑,益足證被告係因闖紅燈心虛以致未下車即急欲離去甚明,故
告訴人指被告乙○○闖紅燈而肇事一情即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
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車禍現
場照片五幀等件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亦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更應小心駕
駛,其穿越路口時,須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必要措施,方能穿越路口,且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前進,告訴人因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告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
車有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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