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投刑簡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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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聲
請人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業已論及,是被告甲○○所為,
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聲請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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