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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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有犯罪習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
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
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
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故其假釋經撤銷後,即連同另犯之侵占案
件執行殘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許
,以不明方法潛入南投縣南投市○○街十八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甲○○所有之大眾牌筆記型電腦(序號PD八BO二八六五號)及廣
西運動會紀念幣三枚得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夜間七至八時許,踰越南投
縣南投市○○路八號丙○○住處浴室窗戶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丙○○所有之領帶扣三個得逞;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許,
以不明方法潛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四號二樓己○○住處,竊取
己○○所有之省府消費合作社福利券七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三千一百元)得逞。
嗣因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竊得之福利券前往省府員工消
費合作社花用之際,為該合作社員工發現,報警追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六號乙○○住處搜索時,發現前開
筆記型電腦一台、紀念幣三枚、領帶扣三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前開福利券前往省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購物及為警在其
住處搜得前開筆記型電腦、紀念幣及領帶扣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
犯行,並辯稱:禮券是二十四日騎機車去找朋友,在草屯中正路農民銀行巷口拾
獲,隔天即去買,筆記型電腦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店裡向綽號「長腳目仔」
丁○○買的,紀念幣是友人石錫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第一廣場送我的,領
帶扣是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在台北市龍山寺前買的,我工作很忙,不可能去偷云
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被害人丙○○、己○○於警偵訊
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乙○○係因持前開己○○所失竊之福利券前往省
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購物經該合作社人員發現報警後,由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搜索而查獲其他被害人甲○○、丙○○之失竊物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黃光銳在警訊中證述被告持有前開福利券一情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一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號卷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確持有前揭被害人失竊物品無誤。
⑵至被告乙○○雖就持有前揭失竊物品為上開辯解;然查:①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供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當時我進門時聽到一聲「ㄅㄨㄥˋ
」抬頭一看,看見一男子的側面,走過隔壁樓上陽台,然後我進門樓下沒有異狀
,上二樓房間後才發現遭竊,才想到我所看的男子是竊嫌,他是從我家二樓陽台
跳到隔壁陽台等語,復於偵查中再度供述:我上完課回家發現被竊;因我進門時
有聽見「碰」的一聲,抬頭看,發現有一人影,在鄰居二樓樓頂,我看到側面,
與被告側面是同一人,因當時我看見他側面身影不像鄰居陳媽媽兒子的身影,所
以特別看了一眼,且距離很近等語;再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經指認結果均一
再確認該名竊賊確為被告無誤。再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已證述:
未曾送過東西給被告,亦未送被告紀念幣給被告等語明確;故無法證明被告持有
被害人甲○○失竊之紀念係證人石錫勳所交付已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結證
曾看見丁○○交付一部有皮帶之電腦給被告一情;然其復坦承不知電腦之牌子為
何,是其並不能證明所看見之電腦即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電腦;況證人丁○○
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考,致無法查證被害人甲○○失竊之電腦是否
為丁○○所交付,故證人戊○○上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參以被
告既供稱係向丁○○價購前開電腦以抵償丁○○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害人甲
○○所有與前開電腦同時失竊之紀念幣三個竟一併在被告住處查獲,且係由不同
之人所交付,如此巧合實難想像,而無法遽予採信。②被告乙○○取得前開被害
人己○○失竊之福利券後,於隔日即至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大量奶粉
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光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持前開福利券結帳時,為店員發覺有異後,其並未等店員
處理結果,反而改付現金後即行離去,未取回所交付之福利券一情,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光銳證述綦詳;則依常情縱使不願等候處理結果,亦會取回
價值數千元之福利券,其反而改付現金匆匆離去,且不取回福利券,顯與常情有
違,而證明被告離去係因心虛之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與友人合開小吃店,不
可能出去偷東西云云;然經證人陳素卿固於警訊中證稱該小吃店每天都有營業,
被告有在場幫忙;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小吃部被告與他女朋友
在開的,我去找被告時,他有時也不在等語,足證被告並非營業時間均在小吃店
內;且查該小吃店之地址為草屯鎮○○路四八六之四十號,距被害人住處不遠,
開車十五分鐘內即可到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離開小吃店行竊後,再
返回小吃店幫忙,時間上顯有餘裕,故證人陳素卿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不在場證明。⑶又被告既從事飲食業,而並非從事中古物品生意之人,其卻
同時持有被害人甲○○、丙○○、己○○等人所失竊之上開物品,此顯然已無法
以巧合說明,從而其取得上開物品來源即屬可疑;再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
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
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
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行竊被害人丙○○
、己○○上開物品時固無直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被告持有被害人丙○○、己
○○失竊之上述物品,卻未能合理交待來源,並提供查證之方法,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持有被害人丙○○、己○○之前揭失竊物品之間接事實,亦足供推論、佐
證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被害人己○○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丙○○、己○○
犯行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分別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附
此敘明。又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
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故其假釋經撤銷
後,即連同另犯之侵占案件執行殘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恐嚇、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正值青壯之期,竟不思正途,為一己之
私慾,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惡性匪淺,所用之手段、竊盗所得財物價值不低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盗犯行,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一再受刑之宣告
而不知悔改,且於前犯竊盜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再次犯本案之竊盜行為,顯然有
犯罪之習慣,僅施以刑罰制裁,尚不足以徹底矯正其偏差人格,爰併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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