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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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五十之二
號即盧能枝之住處內,因談及農藥如何施用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
○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強壓在地上,持盧能枝家人所有之煙灰缸,以
丟擲之方式欲傷害乙○○,雖經乙○○及時以左手撥開,惟左手已受有傷害,並
再以口咬乙○○臉頰,致乙○○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咬傷(四X三公分
)、左前臂挫傷併割裂傷(0‧五公分、二處)及右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強壓乙○○於地上等情固自白不諱,惟辯稱:未
擲煙灰缸打傷乙○○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持煙灰缸攻擊乙○○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盧能枝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甲○○將乙○○壓倒在地上,而且拿煙灰缸
打他,但是被乙○○用手撥掉,他們是為了農藥的事情起爭執等語(見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卷督教醫院之驗傷單及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
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要屬事後卸責之
辭,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
手傷人,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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