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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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三十之一號創世紀
玩具屋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所經營之創世紀玩具屋,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前開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在上址
利用擺設桌上型電腦之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供不特
定人為娛樂類之遊戲,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說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經營創世紀玩具屋
,提供個人電腦給顧客上網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並辯稱:不是經營電玩業等語。
三、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89)商字第八九○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
9990其他娛樂業.... 項下營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89)商
字第八九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
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
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
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經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
,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
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
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
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
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
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
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
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
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
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
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
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
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
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有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
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所規範利用電腦單一或固定程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
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示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
、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創世紀玩具屋雖有提供
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之事實,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之理,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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